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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1-10

 2、关于2003转让合同的效力及楚雄拨云药业能否成为紫灯胶囊技术秘密权利人的问题。

  楚雄拨云药业和中医院认为2003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据此合同认为紫灯胶囊技术秘密已从中医院转让给楚雄拨云药业。经查,2003转让合同虽然被冠名为“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书”,但双方在该合同第5条约定的“让与方转让的技术秘密内容要点”明确载明:“将‘紫灯胶囊’药品注册批件及批准文号由楚雄雁塔药业有限公司转让至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由此可见,该合同的转让标的是紫灯胶囊的药品注册批件及批准文号而非紫灯胶囊的技术秘密,而该合同第6条所约定的“技术秘密资料”,只能视为因转让上述药品注册批件和批准文号而将紫灯胶囊的技术秘密资料附随移交给受让方,不能视为转让紫灯胶囊技术秘密;而且,双方在该合同第7条关于“让与方许可受让方在合同生效后使用本合同涉及的技术秘密;”的约定也再次证明,该合同转让的并非紫灯胶囊技术秘密,否则,就不应该出现“受让方”在该合同生效后使用紫灯胶囊技术秘密还需得到“让与方”许可的约定。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法律禁止买卖相关药品批件和批准文号,因此2003转让合同关于转让紫灯胶囊注册批件和批准文号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至始就没有法律效力。其后中医院、彝药研究所、昆明老拨云堂与楚雄拨云药业于2011年8月共同签订2011确认书,并在该确认书第二条中约定,由楚雄拨云药业代替昆明老拨云堂履行2003转让合同,并据此确认中医院“已将‘紫灯胶囊’知识产权转让给了”楚雄拨云药业,该院认为,由于2003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紫灯胶囊技术秘密并没有因该合同而转让给昆明老拨云堂,因此楚雄拨云药业不能通过接替昆明老拨云堂履行2003转让合同而成为紫灯胶囊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据此,本院确认楚雄拨云药业并非紫灯胶囊技术秘密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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