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9-12
实践中,因缺乏“保密措施”要件导致案涉商业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引发权利人败诉结果的案件不在少数,权利人败诉的主要原因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相应的保密措施与权利人提出的侵害商业秘密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比如,权利人采取的“对内”保密措施,包括与员工之间的保密协议、相关场所的区分管理等措施,与权利人的产品进入市场交易后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或对应性,换言之,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应是抽象的、宽泛的、可以脱离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而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相对应的;其二,权利人“对外”保密措施仅约束合同相对方而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或并未体现权利人的保密意愿,比如,权利人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不得将商业信息提供给给任何第三方,并未限制产品的再处分或转让,不特定第三方取得该产品后不受前一份销售合同之限制,此“对外”保密措施同样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相应的保密措施”。其三,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及其载体性质要求,就权利人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而言,权利人产品一旦进入市场流通,在物理上脱离了权利人的控制,因此有别于始终处于权利人控制之下的内部载体,如果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足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商业秘密,则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的保密措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反向工程可以依靠两种方式:一是通过技术秘密本身对抗,即使他人拆卸了产品也无法通过分析获知该商业秘密;二是通过物理手段对抗,拆卸将破坏商业秘密本身。值得探讨的是,权利人在相关产品上加贴“内含商业秘密,禁止拆卸”等标签,是否足以对抗不特定第三人反向工程?笔者认为,该类标签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的保密措施”,一方面,通过市场流通获得该产品的不特定的第三人与权利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程度不的拆解产品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市场流通获得产品,即取得该产品完整的物权,有权自由处分,不受权利人单方面声明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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