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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负责人损害公司利益民事法律责任透视

发布时间:2021-10-20



财务负责人损害公司利益民事法律责任透视

张志胜|北京古天乐代言太阳集团


【内容摘要】公司财务负责人履职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财务负责人损害公司利益最常见的行为包括关联交易、挪用公司资金和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等。本文围绕典型案例剖析相关法律规定之要旨,从而透视公司财务负责人损害公司利益民事法律责任。

【关键词】财务负责人 损害公司利益 民事法律责任 关联交易 挪用资金 竞业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是高级管理人员因损害公司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在此基础上,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时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同时,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列举了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七种情形,大体分为挪用和侵占公司资金类、关联交易类和同业竞争等其他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另外,该法第二十一条针对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作出专门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从这个角度分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业竞争”关系本质上属于“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公司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上述法律规定,但是,公司财务负责人因损害公司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一定区别。

       一、非高级管理职位的一般财务人员不能单独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之责任主体。

       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那么,非高级管理人员的一般人员,包括财务人员,即使单独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也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而应基于具体行为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确定其纠纷类型。因此,非高级管理人员的一般财务人员,不能单独成为公司法意义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公司或其股东不能基于该案由单独向一般财务人员主张赔偿责任,否则,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公司或股东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般财务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公司法意义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的责任主体,并不排除一般财务人员与公司财务负责人共同实施损害公司利益行为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实践中,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通常需要部分甚至全部财务人员参与、配合,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对一般财务人员的行为和责任进行识别和评价,符合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该一般财务人员与财务负责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人民法院对公司财务负责人与一般财务人员的赔偿责任进行区分,严格限制一般财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2018)皖民申748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合肥金某科技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署名为宋某的、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的辞职报告,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王某于2015年9月21日担任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15年9月21日,该公司章程规定的财务负责人依然是宋某,被告王某只是该公司财务经理;因此,不能仅因王某接受宋某交付的部分工作即认定王某为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某未经董事会聘任,不是公司法所指的财务负责人,因王某不是公司财务负责人因而不是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故该公司要求王某承担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实际上明确了三个层面的规则:第一,非财务负责人之一般财务人员不具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不承担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赔偿责任;第二,判断财务人员是否属于财务负责人,采取以“形式要件为主,实质要件为辅”的评价标准,即只有公司章程规定和董事会聘任的财务负责人才具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才负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如未经董事会聘任或公司章程规定,即使相关财务人员履行了财务负责人的部分甚至全部职责,也不具有财务负责人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第三,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聘任的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其对公司财务工作的决定影响、其与公司之间的信赖关系以及其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即使其实际并未参与具体的财务工作,亦不影响其对公司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身份;与之相比,非高级管理人员的一般财务人员,对公司财务工作不具有决定影响,其与公司之间信赖关系显著较弱,其勤勉义务强度和范围显著较小,因而其不能单独成为对公司赔偿责任的主体。

       二、财务负责人关联交易行为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所有的关联交易,而仅仅禁止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该法第二十一条并未禁止关联交易,且规定的赔偿责任以给公司造成损失为前提;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禁止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且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样以给公司造成损失为前提。公司财务负责人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一,同样适用上述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公司财务负责人与相关主体之间在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关系包括两类,一类是该财务负责人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一类是该财务负责人与其据以转移公司利益的主体之间的关系。从更加充分保护公司利益的角度出发,不宜将关联关系严格限定在控制关系范围内,虽无控制关系但可能转移公司利益的关系,应归属于关联关系中。

       对于财务负责人在公司管理中的职能范围,除兼任业务部门负责人外,财务负责人无法单独审批、决策并完成与其关联方的交易,通常需要相关业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共同完成决策。这也是公司财务负责人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方面存在的显著区别。这一区别直接导致责任主体和承担方式的不同。公司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可单独成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主体,而财务负责人通常需要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例外情形是,公司存在基于财务管理工作本身需要而与相关主体进行交易,比如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等,如公司财务负责人决定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交易并造成公司损失时,财务负责人单独成为损害公司利益赔偿责任的主体。总之,公司财务负责人对公司应否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核心标准是该财务负责人对涉案关联交易是否享有经营管理决策权或在何种程度上享有该等权利。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青民终91号民事判决书中表明了上述立场,指出:“根据中储粮金三角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仲某作为公司三名副总经理之一只是分管公司财务部工作,虽具董事和高管身份,但公司章程中仅规定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协助总经理工作,并未规定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享有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权,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青海金三角公司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行为评价标准相同,判断公司财务负责人的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其中,实体审查主要考察交易价格是否公允,人民法院应结合在案证据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等交易文件,交易价格偏离正常交易价格的差额,是确定关联交易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的具体金额之主要依据。除了实体审查外,判断公司财务负责人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还需要从交易决策等程序是否合规方面进行考察,判断程序是否合规的主要依据是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评价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时,无论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只要出现其一,即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而并不要求同时存在实体和程序问题。另外,除了上述价格公允性和程序合规性之外,相关交易的商业合理性、经营必要性等问题,也是评价要素之一。

      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与挪用资金等行为损害公司的赔偿责任存在重大区别。关联交易价格与公允价格之间的差额,系实施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高级管理人员因侵权而得收入的主要部分,同时又构成公司因侵权而遭受损失的主要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实施该条第一款所列行为而得到的收入归公司所有,而该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实质上包含了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因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确定其法律责任时,面临归入权和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同时适用归入权和赔偿请求权以更加严厉的制裁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即,在将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所得收入归入公司的基础上,公司可另行向该等高级管理人员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三、财务负责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及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财务负责人因其专业属性特征,与公司业务类高级管理人员不同,对公司所负的竞业禁止义务以与财务管理工作相关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为主,以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为辅。不同的公司在各自业务领域有其特点,但是,就财务管理专业工作而言,不同的公司在财务管理工作内容上具有极大的趋同性。公司财务负责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向其他公司提供财务管理服务,并不必然导致公司遭受损失,这是财务负责人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之后果的根本区别。从这个角度来看,财务负责人任职期间为他人提供财务专业服务,因其与所任职公司业务不同,因而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不应纳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范畴;例外情况是,当财务负责人所任职公司本身即从事财务管理等专业工作,此时,财务负责人的该等行为构成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如其造成公司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财务负责人自营或与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非财务类业务时,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无区别。

      值得探讨的是,当某一类公司的财务模型等数据成为该类公司的核心竞争力时,财务负责人基于该等数据为其他公司提供财务专业服务,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笔者认为,当该财务数据能增强该财务负责人提供专业服务的公司的核心竞争力时,财务负责人的该等行为构成“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情形,造成公司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当该财务数据并不能增强第三方公司核心竞争力,仅在财务管理工作上起到促进作用,该财务负责人的行为不构成“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情形,但是,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的情形,造成公司损失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需要关注资本市场的一类现象,投资人进行投资决策时,目标公司的财务数据系其作出判断的核心要素,目标公司财务负责人基于该财务模型等数据为其他公司搭建相同或类似的财务模型以帮助该公司吸引投资,如果该公司与财务负责人所任职公司从事同类业务,则该财务负责人构成“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但是,当该公司与其所任职公司经营不同业务,该财务负责人的行为是否依然构成上述情形?从该公司所处的发展阶段来讲,吸引投资是其主要目标,财务负责人的行为不仅增强其核心竞争力,而直接关系该公司的生死存亡,从吸引投资的角度,该公司与财务负责人所任职公司“业务相同”;但是,从各自实体业务内容和性质角度出发,二者又明显不同。笔者认为,虽然财务负责人为其他公司搭建对资本更具吸引力的财务模型对该公司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而且同样具有吸引投资这一主要目标,但是,因该公司业务与财务负责人所任职公司并不存在竞争关系,通常无害于财务负责人所任职公司,因而不应就此判定该财务负责人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该财务负责人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任职公司融资失败或业务竞争力下降;如前所述,如造成公司损失,该财务负责人应因其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而承担责任。

      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之“偏离价格公允”和“违反法定或章程规定程序”之一般构成要件方面,同样适用于财务负责人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相同,在认定财务负责人损害赔偿范围方面,人民法院应基于公司所受损失,并结合该财务负责人因同业竞争行为所获收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四、财务负责人挪用资金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和法律责任认定

      因财务负责人全面管理公司财务尤其是公司资金,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系最常见的财务负责人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从公司部门管理职能角度出发,财务负责人在公司资金管理中同时负担两重义务,其一是其自身不得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义务,其二是通过勤勉履职确保公司资金不因财务管理漏洞而被挪用或侵占的管理义务。如公司财务负责人违反了上述第二种义务,而其本身并未从中获益,则应由劳动法进行规范,如其需要对用人单位进行赔偿,也应当在劳动法范围内确定其具体责任。本文仅研讨财务负责人自身或伙同他人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于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行为而言,财务负责人具有“天然”便利,其具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虚假或超标报销、私自收取公司营收款项、擅自“借支”公司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违反公司资金审批及使用等财务制度等。审查财务负责人是否存在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等行为,主要考察该资金使用权最终的利益归属,即,如果该资金使用后所得利益归于财务负责人而不是公司,则该财务负责人构成挪用或侵占;相反,如果该资金使用所得利益归属于公司,即便表面上符合挪用或侵占的特征,也不构成挪用或侵占。与之相对,如果该资金使用所得收益归财务负责人而并非公司,即使该资金使用经过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决策程序但公司并无赠与财务负责人个人之意思,该财务负责人依然构成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仅在其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方面有所不同。

      在财务负责人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行为责任认定方面,尤其需要关注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竞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或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是10万元人民币,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量刑起点是6万元人民币。由此可见,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他人数额在10万元以下以及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6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情形,不构成犯罪,正是公司法和民法典规范范畴,公司可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对涉案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或基于不当得利向非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同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人民币6万元,相应的,相关人员侵占公司资金小于6万元的情形,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由公司法或民法典调整,公司可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对涉案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或基于不当得利向非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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