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负责人损害公司利益民事法律责任透视
发布时间:2021-10-20
财务负责人损害公司利益民事法律责任透视
张志胜|北京古天乐代言太阳集团
【内容摘要】公司财务负责人履职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财务负责人损害公司利益最常见的行为包括关联交易、挪用公司资金和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等。本文围绕典型案例剖析相关法律规定之要旨,从而透视公司财务负责人损害公司利益民事法律责任。
【关键词】财务负责人 损害公司利益 民事法律责任 关联交易 挪用资金 竞业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是高级管理人员因损害公司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在此基础上,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时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同时,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列举了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七种情形,大体分为挪用和侵占公司资金类、关联交易类和同业竞争等其他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另外,该法第二十一条针对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作出专门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从这个角度分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业竞争”关系本质上属于“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公司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上述法律规定,但是,公司财务负责人因损害公司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一定区别。
一、非高级管理职位的一般财务人员不能单独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之责任主体。
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那么,非高级管理人员的一般人员,包括财务人员,即使单独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也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而应基于具体行为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确定其纠纷类型。因此,非高级管理人员的一般财务人员,不能单独成为公司法意义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公司或其股东不能基于该案由单独向一般财务人员主张赔偿责任,否则,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公司或股东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般财务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公司法意义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的责任主体,并不排除一般财务人员与公司财务负责人共同实施损害公司利益行为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实践中,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通常需要部分甚至全部财务人员参与、配合,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对一般财务人员的行为和责任进行识别和评价,符合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该一般财务人员与财务负责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人民法院对公司财务负责人与一般财务人员的赔偿责任进行区分,严格限制一般财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2018)皖民申748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合肥金某科技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署名为宋某的、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的辞职报告,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王某于2015年9月21日担任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15年9月21日,该公司章程规定的财务负责人依然是宋某,被告王某只是该公司财务经理;因此,不能仅因王某接受宋某交付的部分工作即认定王某为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某未经董事会聘任,不是公司法所指的财务负责人,因王某不是公司财务负责人因而不是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故该公司要求王某承担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实际上明确了三个层面的规则:第一,非财务负责人之一般财务人员不具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不承担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赔偿责任;第二,判断财务人员是否属于财务负责人,采取以“形式要件为主,实质要件为辅”的评价标准,即只有公司章程规定和董事会聘任的财务负责人才具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才负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如未经董事会聘任或公司章程规定,即使相关财务人员履行了财务负责人的部分甚至全部职责,也不具有财务负责人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第三,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聘任的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其对公司财务工作的决定影响、其与公司之间的信赖关系以及其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即使其实际并未参与具体的财务工作,亦不影响其对公司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身份;与之相比,非高级管理人员的一般财务人员,对公司财务工作不具有决定影响,其与公司之间信赖关系显著较弱,其勤勉义务强度和范围显著较小,因而其不能单独成为对公司赔偿责任的主体。
二、财务负责人关联交易行为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所有的关联交易,而仅仅禁止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该法第二十一条并未禁止关联交易,且规定的赔偿责任以给公司造成损失为前提;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禁止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且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样以给公司造成损失为前提。公司财务负责人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一,同样适用上述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公司财务负责人与相关主体之间在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关系包括两类,一类是该财务负责人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一类是该财务负责人与其据以转移公司利益的主体之间的关系。从更加充分保护公司利益的角度出发,不宜将关联关系严格限定在控制关系范围内,虽无控制关系但可能转移公司利益的关系,应归属于关联关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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